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主犯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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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涉及融资欺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应否被认定?

【开场白】

在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通常为多人共同犯罪,不同的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若对其不加区分地判决同样的处罚,则是罪刑不相等。但是,在司法工作中,一些案例没有对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明确的划分,没有对每个共犯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考量,从而造成了对其定罪的不合理结果。所以,我们一定要对每个共同犯罪的共犯的具体作用和地位进行区别,从而精确的确定主犯和从犯,并给出对行为人更有利的辩护意见。张春律师选择了8篇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与张春律师团队所处理的其他案例相比较,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认定犯罪的组织和决策者为犯罪的主要行为人。

这一类型的人员,其基本身份是平台的创始人,他们在平台刚刚建立的时候,就参加了对涉案方案的设计和讨论,在平台的后期的经营过程中,他们拥有对资金和人员的管理等方面的决策权,他们还会将平台的运行资金转移到某个人的账户上,以达到对其的占有目的,因此,他们被判定为主犯。

比如,在(2020)川0191刑初17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志国实施了所有的犯罪行为,并且在资金的安排和调配方面具有决策权,因此,他在整个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他是一个主犯。

又如(2019)皖01刑初1008号案,原告贾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共同利用百某某公司建立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从中获利;贾某某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与各商户、传媒的联系;所募集到的资金多数已分别转到了其本人以及薛某某的名下或者公司的帐户上。白某某公司所从事的所有违法行为均系由其本人所参加,并与薛某某、赵某某和姚某某等人形成了共犯。在该案件中,薛某某和贾某某分别组织、领导和策划了该案件的全部业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主犯。

例如,在闽01刑事判决书中,公司的总裁是温某某,总裁是王某某,总裁是副总裁。自2015年12月开始,温某某、王某某、温某1等人开设了虚假的“保泰币”(又名: C)进行了一系列的投资和金融活动,王某某在网络上联系了邵某1 (另有其事),一起搭建了该公司的网络平台,并协助温某某进行了一些日常的工作。经审理,认定温某某和王某某为主要犯罪嫌疑人。

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是组织者和决策者,但是因为其深度的介入,身居高位,行为上的积极和主动性,在危害后果的产生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可以被认为是主要的犯罪者。

这种人员不是组织者和决策者,但在公司经营中占有重要地位,组建了一个团队,主要负责虚拟币的策划和推广工作,可以从他们那里拿到很高的工资,同时也可以通过同案犯的口供和重要文件的签名来证明。

比如,粤刑终624号中,对郝某某和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和地位进行了认定:

1、郝某某和杨某某在对 L某等虚拟货币进行宣传和推广时,均以某集团执行董事和某某禾执行董事的名义现身;另外,郝某某还承认曾经和崔某一起去考察过区块链和 P某某虚拟货币等项目,而某某集团和某禾的法律总监邓某文也承认自己在处理关于 L某一方的申诉时,必须从郝某某那里得到更多信息;而杨某某除了从事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工作外,还负责向其他筹款人员募集资金,曾经供职于某某某禾公司的杨某亮亦证实,杨某某就是所谓的 L、 P两个项目的幕后策划者。以上证据互相验证,证明郝某某和杨某某既是公司高管,又是宣传 L等网络游戏产品的重要人物。

2、郝某某和杨某某在案件发生期间,从崔某那里接受了大量资金,尤其是 L某公司的网站被关闭后,他们的有关帐户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崔某和公司财务都从他们的帐户上接收了高达数千万元的资金,对于这种资金来源的合法与否,他们都没有办法做出一个合理的说明,也没有办法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尽管由于崔某不在场等因素,郝某某和杨某某在该案中的具体职责不能确定,但是,他们二人是游戏公司的高管,也是游戏公司的主力,他们积极地参加游戏公司的宣传推广活动,并且通过游戏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了大量的利益,这足以证明他们二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不是什么配角,而是一个主犯。